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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一未成年人聚会饮酒后出租屋顶楼平台坠亡,谁担责?

时下,仍有不少未成年人过早步入社会,独自在外工作、居住;未成年人组织聚会也是一种很常见的现象,特别是生日之际邀上三五好友,把酒言欢。那么未成年人聚会饮酒后出租屋顶楼阳台坠亡,谁来担责呢?日前,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生命权纠纷经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终审判决。(本文人名均为化名)

案情回顾

2019年8月,小丽以为其庆祝十八岁生日为由,邀请朋友小玲等7人到KTV开包厢唱歌喝酒,次日凌晨零时聚会结束后,小玲等人将小丽送回其租住处,后二天小玲等人均未跟小丽取得联系,第三天小丽的尸体在其租住处旁的水塘内被发现。

当地公安分局开具死亡证明。死亡原因:高坠。公安现场勘验笔录记载:该出租房为一栋居民自建房,楼顶有一平台,平台上的门可自由出入;在平台护栏上有一串钥匙;三楼雨棚处有凹陷;护栏上的钥匙可打开三楼一房间门,室内有小丽火车票等物;根据现场照片该栋楼二至五层靠水塘一侧的房间阳台或窗户均安装有防盗网。

小丽的监护人张某认为生日派对上小玲等人中有人带入高度白酒并有劝酒行为,小丽醉酒后将其留置在出租屋不管,造成坠亡,应承担小丽坠亡20%的赔偿责任;房屋出租人王某没有对租户尽到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出租屋顶楼(六楼)未上锁,阳台围栏没有达到安全高度,且没有书写“危险”等警示语,致使小丽上顶楼阳台醒酒时坠亡,应承担小丽坠亡50%的赔偿责任。而小玲等人则表示聚会上不存在劝酒行为,且已将小丽安全送回,参与聚会的朋友无责任。出租人王某认为小丽系未成年人,年仅13岁,当时是其小姨带来租房的,应由监护人承担责任,且顶楼阳台为自用,未出租亦未允许承租人使用,出租人不应承担责任。三方就责任分担无法达成一致,小丽的监护人张某一纸诉状将小玲等聚会参与者及房屋出租人王某告上法庭,要求承担小丽坠亡的经济损失60万元。

十八岁生日实则十三岁?

小丽身份证及户口簿上登记的出生日期均为2005年12月,小丽监护人张某表示小丽是其2001年8月收养的弃婴,上户口时为达到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相差35周岁的条件,将小丽的出生年龄虚报为2005年12月出生。为此,张某出具了村民委员会开具的小丽出生证明,欲证实小丽是2001年8月出生,坠亡时已满18周岁,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不应承担小丽坠亡的责任。

聚会上是否有劝酒行为?

小丽监护人诉称小玲等人聚会时带了52度的高度白酒和啤酒各几瓶,并且小丽在酒席上被聚会参与者频频劝酒过程中醉酒,后将其留置在出租屋里不管,最后导致了坠楼。小玲等人辩称聚会由小丽组织,KTV大厅监控录像证明小玲等人进入KTV时并未带入白酒,美团App套餐截图也证明该套餐内仅包含12听啤酒(每听250ml),当晚8人均有喝酒,监控显示次日凌晨离开时小丽也没有醉酒,并且她们已将小丽送回了出租屋,聚会的朋友不应承担责任。

房屋出租人祸从天降?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出租人王某称小丽租住的是三楼,因三楼的设施设备缺陷导致伤亡事故发生,房东才承担相应责任。其本人居住在六楼,六楼阳台是其私人领域,是自用性质,不作为出租物对外出租,小丽的坠亡不应由其承担责任。小丽监护人张某表示出租人没有对租户尽到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六楼阳台所有租户都可以自由出入,阳台砖砌围栏没有达到安全高度,而且没有书写“危险”等警示语,应承担小丽坠亡经济损失50%的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

小丽的身份信息应当按照公安部门登记的信息予以确认,张某仅提交村委会的证明欲证实小丽的实际年龄,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 小丽系未成年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张某作为监护人放任小丽在外单独租房居住,与朋友到娱乐场所饮酒,未尽到监管和看护责任,故对小丽的死亡后果,张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根据当地公安分局的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小丽系从出租屋的六楼平台坠楼致死,无证据证明小丽系自杀,出租人提出的小丽系自杀的理由不能成立。该楼房系出租人自建,六楼平台护栏高度不足1米,不符合《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建设部联合发布住宅设计规范》中关于低层、多层住宅的阳台栏杆净高不应低于1.05米的规定,存在安全隐患; 王某作为房主及出租方对六楼平台未进行有效管理,承租人均可自由出入,存在过失,与小丽坠亡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酌情确定为10%(6万元)为宜。

小玲等人系接受小丽邀请参加聚会,并非聚会召集者,且张某不能证实小玲等人在聚会时对小丽存在强迫性劝酒等行为;在聚会结束后,小玲等人将小丽送至其住处,已尽到合理照料义务,故小玲等人对小丽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

法官释法

1.公民年龄认定标准。根据《民通意见》第1条规定,公民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本案中,小丽的年龄应以公安部门登记的信息为准。

2.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应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它合法权益。本案中小丽系未成年人,其养父作为监护人应当对其死亡承担主要责任。

3.房屋出租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房屋出租人对出租的房屋及其配套设施应保证无危及人身安全、生命健康、财产权益的潜在危害因素,对于上述因素存在的安全隐患具有相应的维修、更换保障义务。本案中房屋顶楼平台护栏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安全高度,平台门未上锁,承租人可以自由出入,所以出租人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4.喝酒有风险,劝酒需谨慎。一般情况下,聚会喝酒出事,聚会的组织者和积极劝酒者应承担责任,所以在朋友聚会时,喝酒应把握好度,做到不劝酒,不以酒作为聚会的主角,从根本上杜绝饮酒安全隐患。如对方已醉酒,应保证其安全,如对酒后驾车等不法行为进行劝阻,将其护送回家等。

来源丨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值班校对丨全 元

值班编辑丨周文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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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标签:每次和女儿做完都后悔
  • 编辑:夏学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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